王某被公司派到超市进行豆制品促销,不料因天花板掉落被砸伤,但该超市方以事发点为“非公共场所”为由拒赔。记者15日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终审判决超市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促销员王某在超市豆腐坊工作时,天花板掉落,因此受伤。此前,该公司与超市签订了《供零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以联营方式合作。王某受伤后,向该超市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主张侵权赔偿。
一审法院以该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该超市向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王某受伤区域不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而是超市出租给该公司的专属场地,在物理空间上与公共区域完全隔绝,能日常进入的仅为该公司驻场员工,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而应适用第1253条,即建筑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即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存在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受伤区域属于该超市的经营场所,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向王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王某因超市内的天花板掉落而受伤,超市应当向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认为超市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一中院法官纪艳琼、唐静静解释,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一般来说,公共场所、群体性活动的公共性较易认定。而经营场所的“公共性”在于,进入该场所的对象具有不特定可能性,而人员数量多少、是否须经允许方可进入,并不是判断经营场所有无“公共性”的要件。比如,公共厕所一次仅能容纳一人入内,但不妨碍其在不同时间点分别被不特定人员进入的可能性。此案中,超市合作公司指派哪一位员工到超市并不特定。因此,现阶段该区域是否只允许王某一人进入,并不影响该区域公共性的认定。
法官认为,超市作为经营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为合作公司促销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王某被侵害的原因为超市天花板掉落,超市作为掉落天花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向王某承担建筑物脱落责任,王某可就上述请求权规范进行选择。
记者:林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