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摄负面评价视频网上传播,法院:发布者需赔礼道歉

拍摄负面评价视频网上传播,法院:发布者需赔礼道歉

facai369 2024-10-22 教育 6 次浏览 0个评论

在互联网时代,商品购买者常常通过网络平台“发声”。商品服务评价成为了一把“双刃剑”,它既能帮助商品购买者维权,揭露不良商家的真面目,也可能因缺乏事实依据,对企业的名誉造成不当损害。近日,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品购买者在网络平台发布商品服务不实差评的名誉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商品购买者赔礼道歉,并给付律师代理费。

2021年7月,无锡某科技公司向江苏某能源公司先后交付了4台“颗粒机”,8月进行调试后开始使用。在后期使用过程中,4台“颗粒机”都出现了故障。

2022年9月5日,江苏某能源公司以机器无法使用为由,将无锡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无锡某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4台“颗粒机”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产能特殊标准,虽然无锡某科技公司履行中存在瑕疵,但没有根本性违约。

后来,江苏某能源公司有关负责人缪某某手持写有“某兰颗粒机”“造假诈骗”“还社会公平正义”等字样的展板,请员工拍摄视频,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视频。江苏某能源公司员工孙某某在其社交平台转发了该视频,并配文“老板买的颗粒机上当了,呼吁大家买机器要看好”。截至2023年7月4日,上述视频在视频平台上被点赞236次、收藏16次、转发36次,并有评论62条。

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无锡某科技公司诉至东台法院,要求判令江苏某能源公司、缪某某、孙某某通过吗某视频平台、微信平台向无锡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为无锡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江苏某能源公司、缪某某、孙某某赔偿无锡某科技公司因已签的“颗粒机”销售合同被取消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36万元;判令江苏某能源公司、缪某某、孙某某赔偿无锡某科技公司支付给“颗粒机”销售代理商的费用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律师费2万元。

东台法院审理认为,微信平台、某视频平台系主流社交网络平台,具有传播面广、影响面大的特点,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表言论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发表有损他人权利的言论。

法官认为,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虽缪某某、孙某某在微信或某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已被删除,但其此前的行为已对无锡某科技公司的名誉造成影响。无锡某科技公司要求缪某某、孙某某对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法应予支持。缪某某虽系江苏某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缪某某参与拍摄及发布的行为并非以江苏某能源公司名义,无锡某科技公司要求江苏某能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侵权主体是缪某某、孙某某。

法官认为,关于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江苏某能源公司向无锡某科技公司购买的案涉4台“颗粒机”虽存在问题,但无锡某科技公司并不存在造假、诈骗等行为,缪某某、孙某某在其微信或某视频平台发布的信息属于不实言论。缪某某、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过错明显,足以使他人对无锡某科技公司的名誉、社会声望等公司人格产生负面影响,客观上造成了社会公众对无锡某科技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在一定范围内对无锡某科技公司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无锡某科技公司的名誉权。

法官认为,关于是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无锡某科技公司主张因已签订的“颗粒机”销售合同被取消所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36万元,虽提供买卖合同等为证,但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履行与缪某某、孙某某言论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不予支持。

法官认为,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无锡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给付代理商的费用5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给付行为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亦不予支持;其为保护名誉免受不法侵害,依法行使合法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法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最终,东台法院依法判决,缪某某通过微信平台在其微信朋友圈以不屏蔽任何人的方式发布向无锡某科技公司道歉的声明,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孙某某通过某视频平台在其视频账号以不屏蔽任何人的方式发布向无锡某科技公司道歉的声明,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缪某某、孙某某共同给付无锡某科技公司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法官说法

企业名誉是社会对企业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总体评价。购买者对商品进行评价是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式,购买者的评价属于主观评价范畴,购买者有权自主选择好评或者差评。评价企业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能不恰当贬低企业的产品质量。如果发布者对商品服务评价超出合理限度,在网络上随意虚构事实,进而扩大负面评价,借机诽谤、诋毁的,应当认定商品购买者给予商品服务评价具有恶意。侵害企业名誉权的,发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行为人故意在某视频等短视频平台上散播发布不当言论、视频,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众对案涉企业的信赖,降低了公众对案涉企业的社会评价,对案涉企业的商业信誉产生一定影响,已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此案表明,虽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有一定的限度,应该以客观事实为准则,不能随意发表不实的信息、用贬损性语言侵害他人或者企业的名誉权,否则将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作者:张计玉 杜依倩 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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